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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4.05.24
标签:海绵城市,城市水体自然健康循环,水环境治理
来源:北极星水务网
作者:六安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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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2日,安徽六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征求《六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指出条例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条例中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水系等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六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水系等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工作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开展绩效评价,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技术指导、标准规范编制、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用地审批工作。

教体、财政、生态环境、交通、文旅、应急管理、城管、国动、水利、气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支持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控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

第八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合理的规划目标和指标、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和确定技术路线,结合本区域特点,充分发挥城市水系、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调蓄作用,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

第九条【规划落实与衔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指标。

住建、交通、水利、城管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或修编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规划管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中体现。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水利、城管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依法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针对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要求,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类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植草沟、下沉式绿地、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设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提升道路与广场对雨水的滞蓄和净化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设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并控制雨水污染;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

(五)流域区域治理应当保护河网圩堤的自然风貌,城市沟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生态护岸和原有水生生物,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进行海绵城市规划全过程管控,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实现城市水体自然健康循环。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城市更新、环境提升改造、河湖水系保护,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职责】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相关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设计要求】政府投资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指标。

社会投资类建设项目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六条【设计管理】发改、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项目核准或备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环节批复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图设计专篇进行审查,未通过审查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或批复文件。

第十七条【施工职责】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确保工程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监理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履行监理职责,加强对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以及对海绵城市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并按规定进行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与其他工程建设验收资料同步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二十条【移交使用】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绿化工程交付时间应当考虑养护期。

第四章运营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维护责任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施工单位对其质量缺陷进行保修;超过保修期限和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服务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四)运营维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运维职责】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巡查,及时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